前 言
近年来,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雄安新区党工委的坚强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有力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雄安新区建设发展大局,通过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为推动雄安新区及周边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2年8月16日,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的《涉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实施意见(试行)》,同年9月1日起集中管辖雄安新区周边涉白洋淀流域包括雄安新区、石家庄、保定、廊坊、沧州等地43县(市、区)依法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环境资源案件,涉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格局基本建立。
为进一步展示2022年度集中管辖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传播环境资源司法理念,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法治意识,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筛选编辑了“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这十个典型案例选自集中管辖区域内2022年度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案件,涉及环境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多个领域和生态要素。我们期望通过此次案例的发布,进一步展现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和力度,对社会公众、生产企业和相关职能部门产生积极的引导、教育和警示作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大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力度,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把雄安新区建设发展的宏伟蓝图落实到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具体实践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美丽强国贡献司法力量!
目 录
一、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与保定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二、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被告人王某、韩某民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案
三、被告人姬某涛跨省非法倾倒废酸污染环境案
四、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五、被告人李某东非法冶炼有色金属污染环境案
六、被告人郑某成等非法处置废旧包装桶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被告人朱某华等非法采砂并回填垃圾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以建养殖场为名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无证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被告人刘某骏非法购买并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与保定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保定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于2014年同安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安新县环卫一体化委托运营项目合同》,承包安新县城范围内主要街道清扫作业及生活垃圾清运,服务期10年。2019年,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与不具备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相关资质的某运输公司签订《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协议》,约定其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后,由某运输公司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装载生活垃圾并运往具备正规手续的垃圾处理厂。2019年10月,某运输公司垃圾外运负责人高某宝、工作人员谢某增联系车主、司机赵某成等10人,将安新县城南临时存放点中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雄县南庄子村、大步村外土坑中直接倾倒。赵某成等10人因构成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上述行为造成倾倒地土壤环境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95,358.95元。生态环境部门另支付鉴定评估费22万元、律师费4万元。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55,358.95元,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派员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45,323.12元,该赔偿数额的承担不影响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万元;赵某成、王某宾等六名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0元至7,035.83元不等;因本案鉴定机构自愿减收鉴定评估费7万元,原告不再请求各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公告期满后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既是雄安新区设立后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是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揭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人民法院从生活垃圾非法处置的源头出发,不仅全链条、全过程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庭审后通过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约谈当事人、释法明理,在多轮调解工作后成功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保了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还丰富了同类诉讼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为打造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环境资源审判的“雄安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二、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被告人王某、韩某民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保定市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站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指使值班人员被告人韩某民将该公司在线监测设施采样管放置到盛有清水的塑料桶内,干扰在线监控设施监控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干扰持续时间超过10个小时。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中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多种污染物。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韩某民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民在为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处理污水的过程中,采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法,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所在单位的意志,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王某、韩某民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重点排污企业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是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是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韩某民作为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明知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系违法行为,还故意以这种最“简单”的方式逾越法律红线,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足应警示和教育他人。人民法院对重点排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违法排污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提升排污企业的环保法治意识、规范排污企业的操作规程具有重要意义。
三、被告人姬某涛跨省非法倾倒废酸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底,被告人姬某涛得知江苏省连云港市有一批氯磺酸危险废物需要处理,为获取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其联系博野县的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非法倾倒氯磺酸。后姬某涛让张某波、武某民(二人均另案处理)从连云港市某化工公司处将14.48吨氯磺酸运至博野县小店镇。同年8月3日晚,姬某涛指使赵某、张某波、杜某帅(另案处理)、武某民在博野县西杜村博温公路东侧排水沟内倾倒氯磺酸时,因产生白色浓烟被迫停止。次日23时许,姬某涛伙同赵某等人再次将氯磺酸倾倒入博野县大墟村南津石高速引线北侧渗坑内。姬某涛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姬某涛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博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姬某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取他人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授意赵某等人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姬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后,姬某涛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等危险特征,案涉氯磺酸遇水猛烈分解,产生大量热能和浓烟,极易引发爆炸,且严重污染土壤、水体、大气。由于氯磺酸等危险废物专业处置成本高、转移运输难,部分无资质的违法犯罪分子以此为“商机”,非法转移、处置此类危险废物。近年来,此类跨区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件频发,犯罪性质恶劣且隐蔽性强、涉案人员众多,对生态环境和民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破坏和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从严从快惩处被告人跨区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根据涉案人员的具体犯罪情节,做到应罚尽罚、宽严有度,彰显了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强力震慑了为谋取不法利益意欲铤而走险的潜在不法分子和相关从业者,有力维护了生态环境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勇在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从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收集反应釜残渣及废活性炭危险废物60吨,每吨收取处置费用3,500元,后又以每吨450元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马某征(另案处理)非法处置,谋取高额差价。2019年3月至5月,经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单某华决定、同意,该公司精馏车间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华将车间产生的56吨反应釜残渣危险废物,以每吨1,100元的处置费用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申某加非法处置,申某加伙同张某勇将该批危险废物以每吨450元的处置费用交由马某征处理。马某征收集包括上述危险废物在内的化工废料后,将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作无害处理便排放到土坑中,致土壤污染。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申某加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大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勇、申某加、单某华、张某华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单某华、张某华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申某加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追缴各自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某华、张某华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另结合对民营企业的相关刑事政策,依法改判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一审判决其余部分依法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低价交由甚至出售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或人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企业正常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我国法律进行了详实而又严格的约束性规定,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刑法亦规制了严厉的刑事责任,但仍有相关单位及从业人员或法治意识淡薄,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而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或利欲熏心,通过简单的“转手”赚取“差价”而谋取不义之财,最终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警示、教育意义明显。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亦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对涉案化工企业的相关人员酌情宽缓处理,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外,二审法院还延伸审判职能,向涉案企业所在工业园区的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本案为反面典型,对入驻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和警示教育,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对增强化工企业的生态法治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被告人李某东非法冶炼有色金属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东与上官某(已故)合伙进行湿法炼铜,上官某提供相关设备、技术和资金,李某东租用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南村土地,在地块上挖坑用于冶炼和放置废料。2010年至2011年底,二人在未取得任何生产资质及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从附近一条河内收集他人金属冶炼丢弃的含铜废料,以加入强酸后进行电解的方式提取金属铜未能成功,后拆卸并运走设备,但始终未对污染的土地和堆放的废料采取任何处置措施,直至2017年案发。经检测、鉴定,涉案地块堆放的固体废料为危险废物,渗坑内废水的ph超标,总铬、镉超标三倍以上,铜、镍超标十倍以上,土壤中的铅、锌、铜、砷、镉含量均超标;本案所造成的污染后果的修复费用达数千万元。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李某东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扬散、流失、渗漏,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李某东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系自首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东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东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金属冶炼生产,产生、扩散有毒有害物质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而发展经济,即“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已被普遍认知为违背自然发展规律之短视行为,造成的负面后果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因而国家早已从立法层面对污染环境犯罪予以规制并严厉打击。本案发生于多年以前,小型有色金属冶炼曾是当地的重要经济产业,虽然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历史原因,但无论如何,被告人李某东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与他人共同实施的非法金属冶炼行为,不仅未产生任何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反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但其本人因触犯刑律而需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而且国家为修复其造成的严重生态后果也将付出巨额经济成本。本案系“先污染后治理”的典型反面例证,所带来的教训极为惨痛。人民法院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严厉惩处此类污染环境犯罪,给企图以破坏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再次敲响了警钟。
六、被告人郑某成等非法处置废旧包装桶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等人处收购盛放过润滑油、白乳胶等物的废包装桶,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利用劈桶机、压桶机将废金属桶加工成桶皮后销售,其中向沧州、山东等地销售约47.6吨,违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经鉴定,郑某成非法处置废旧包装桶产生的疑似油性不明废液、油泥系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其滴漏、散落造成院内土壤严重污染。被告人张某明知郑某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仍先后向郑某成出售危险废物包装桶约17吨,非法获利47,8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郑某成收购点内现场查扣废工业树脂桶、废橡胶桶、废润滑油桶等共计约15吨,公安机关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批危险废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置,支出人民币68,471元。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郑某成、张某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期间张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47,827元、支付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8,471元。
【裁判结果】
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成违反国家规定,无经营资质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其处理金属桶过程中散落的液压油等危险废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郑某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出售危险废物约17吨,应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考虑被告人郑某成当庭不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有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7,827元;没收郑某成的作案工具压桶机、劈桶机;二被告人连带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68,471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产、生活中,大量具有循环利用价值的“废品”源源不断地产生,构造完善的废品回收体系,对于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意义。但近年来,类似本案被告人从事废品回收行业的人员,因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层出不穷。本案中不仅被告人郑某成自己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而且从延伸的案情还体现其出售的附着有危险废物的废桶被他人收购后再次非法处置并造成环境污染,甚至有部分废桶流向了食品加工行业,足见此类犯罪的危害何其巨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不仅惩处了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的从业人员,还惩处了利益链条上游的销售者,并且对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警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七、被告人朱某华等非法采砂并回填垃圾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朱某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卵石并非法销售,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事前通谋,帮助朱某华运输、销售砂卵石和逃避执法检查,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本案的开采量共计9万多立方米,重18万余吨,价值人民币25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华为掩盖其非法采矿行为,指使他人向其开采的砂卵石坑内回填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9万多立方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万余元。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涵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涞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某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大量开采砂卵石矿产资源并销售谋利,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事前通谋,帮助朱某华运输、销售砂卵石和逃避执法检查,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华指使他人向其开采砂卵石坑内回填建筑及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朱某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涵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朱某华承担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人民币10,851,559.87元,二人对采坑治理费用人民币3,335,860.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道歉。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砂卵石系历经千万年的地壳运动、流水冲刷等形成的一种常见矿产资源,大规模盗采砂卵石,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导致矿产资源被破坏和无序利用,而且会对河滩地貌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地质结构和生态环境被破坏等后果。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被告人朱某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大量采挖砂卵石后,为掩盖犯罪而使用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进行回填,进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亦即对环境资源造成双重破坏,危害后果成倍叠加。本案系涞水县人民法院截至目前判决赔偿金额最高的一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对被告人严厉适用刑罚的同时,责令其承担巨额的生态修复费用,充分利用刑事、民事双重手段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最大限度的惩罚,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的警示教育作用。
八、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以建养殖场为名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经审批后,租赁易县良岗镇某村一处农用地及山体建设养殖场,期间二人以平整土地的名义非法采挖山体并销售获利。经勘验、核查及价格认证,采挖的三个山体采面共计开采白云岩碎石10万余吨,价值人民币241万余元,案发时尚未售出白云岩碎石1万余吨,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二人的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亦造成破坏,采区治理费用共需人民币70万余元。易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以建养殖场平整场地的名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考虑二人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赔偿非法开采的白云岩矿损失人民币2,215,659元,连带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及专家咨询费用人民币708,348.43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赵某磊、李某营均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对砂石等建筑材料的需求愈加旺盛,而国家本着以人民为中心、对绿水青山负责的态度,始终坚持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性开采政策,对开采包括砂石在内的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极其严格,于是,有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便动起了以实施合法的农业项目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的“歪脑筋”,本案即属此类情形。二被告人在经合法审批建设养殖场过程中,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大量采挖山体岩石并销售获利,不仅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破坏。两级法院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的要求,释放了依法从严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强烈信号。
九、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无证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左某龙、左某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灵寿县陈庄镇长峪村承包矿山上非法开采辉绿岩,运至左某平等人经营的某矿产品公司加工后出售。经鉴定,非法开采辉绿岩计26,6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2,406元;根据专家意见,场地回填、平整、覆土、绿化等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635,295.85元。2021年6月至7月,左某龙、左某平擅自在左某平承租地内非法开采风化山砂并对外出售。经鉴定,开采风化山砂5,8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1,056元;根据专家意见,坑底平整、覆土、耕地恢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01,781.14元。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左某龙、左某平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期间,左某龙、左某平退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843,462元,并支付生态修复治理、专家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842,077元。
【裁判结果】
灵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左某龙、左某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对国家矿产资源和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直接侵害和影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数额、主动退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积极缴纳罚金及支付全部环境修复治理和专家咨询意见费用、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左某龙、左某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退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人民币843,462元,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及专家咨询意见费用人民币842,076.99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合法开采必须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采矿权。近年来,随着市场需求日益旺盛,岩石类矿产资源价格持续走高,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无证开采的现象日益突出,不仅直接损害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还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并埋下地质灾害、安全事故等重大风险隐患。本案中,左某龙、左某平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辉绿岩、风化山砂,造成被开采矿山破损、地表裸露,严重破坏自然生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统筹适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手段惩治犯罪,且充分考虑左某龙、左某平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足额支付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费用等情节,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力求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十、被告人刘某骏非法购买并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骏出于个人喜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他人或手机微信,花费数万元陆续购买5只陆龟类及10条蛇类动物进行驯养,期间先后有2只陆龟死亡,蛇类动物自行繁殖3条,陆续死亡数条,最终被公安机关查扣死体6条、活体5条。经鉴定,上述陆龟分别为辐纹陆龟、红腿陆龟、苏卡达陆龟,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蛇类动物中具备鉴定条件的4条为红尾蚺,亦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本案涉及动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5,000元,专家咨询费用人民币2,500元。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骏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深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骏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失等费用。考虑被告人刘某骏购买动物系出于满足个人喜好,而非营利等其他目的,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支付生态损失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生态环境损失费人民币25,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人刘某骏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将野生动物作为宠物进行饲养的现象逐步增多,但此类行为对野生动物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本案即属此类情形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骏出于对特定种类野生动物的喜好,不惜“重金”购买后饲养,致多只(条)动物死亡,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人类不要基于对野生动物盲目的“爱”而实施对野生动物实质的“害”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我国于1980年即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本案的判决一定程度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坚定决心,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具有积极的警示教育意义。